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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起诉状

2016年12月10日  滨江律师   http://www.xshzlsfcp.com/
原告:屈*,女,汉,生于1971年11月29日,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38号,系重庆市万州区****管理局职员。被告:重庆市****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。法定代表人:***,系该局局长。住所地: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江南大道2号。第三人:重庆市万州区****管理局。法定代表人:***,系该局局长。住所地:重庆市万州区牌楼红花路1号。原告屈*不服被告重庆市****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,现特依法提出行政诉讼。诉讼请求:1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**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,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。2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及理由:1、被告重庆市**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错误。该局认定原告屈涛是在2011年11月16日中午下班后,在该单位2楼食堂吃饭过程中受伤与本案事实不符。事实真相是:2011年11月16日11点50分,重庆市万州区*****管理局职工屈*在港航局大楼2楼食堂吃完中饭正准备去洗碗,却因食堂地面有水打滑导致屈*摔倒受伤。在食堂吃饭的同事杨**于当日12点1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。此后由同事潘**护送屈涛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。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确诊为:1、左髌骨粉粹性骨折;2、左膝双侧半月板三度损伤;3、左胫侧副韧带损伤。现在疗养之中。简而言之,原告是在法定的上班时间、工作场所、因工作原因受的伤。2、被告重庆市***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,其理由是: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20条一款规定: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。根据被告在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决定书的叙述,该局于2012年1月5日受理,之后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原告,更没有在法定的时效内作出决定书,却在超期一个多月后作出决定书,于2012年4月1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。据此,足以充分说明被告重庆市***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。3、被告重庆市***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严重违法。首先,该决定具有违宪性。根据我国《宪法》第45 条规定, 公民在年老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, 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。又根据《劳动法》第1条规定, 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 调整劳动关系, 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, 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, 根据宪法, 制定本法。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。然而,该局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。其次,该局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和新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;也违反了《宪法》、《劳动法》和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。换句话说,只要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37条和新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16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,就应当认定为工伤。因此,该局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合法。4、被告重庆市**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。该局认定屈*此次受伤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14条之规定,属于不予认定工伤范围,明显错误。原告认为在港航局大楼2楼食堂吃饭受伤完全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36条和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14条规定。这两个法条明确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:1、必须在工作时间;2、必须在工作场所;3、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受伤。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14条6项把在上下班途中就规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,把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规定为工作原因,说明了对工作时间、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能作缩小解释,而应作扩大解释。结合本案,原告在本单位食堂吃中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。因为用人单位的食堂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,应当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。午餐是员工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,也是员工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,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,午餐所占用的时间也不能人为地与直接开展工作的时间予以割开来。据此所述,屈涛在该单位食堂用餐时发生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。综上所述,被告重庆市**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**人社伤【2012】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、内容严重违法、认定事实错误、适用法律错误,在此,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请。    呈:**区人民法院具状人:2012年4月24日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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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:傅春萍 [杭州]
上海君悦(杭州)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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